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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合肥华达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达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合肥华达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晓波,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凤良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光,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华达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设备)与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氏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设备法定代表人徐元平及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孔晓波,被告凤氏置业委托代理人吴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达设备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华凤国际综合楼地下室通风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签订合同,合同采取包干价,双方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权利义务、付款、质检安装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仍下欠16余万元工程款拒绝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有结果。为维护合权益,原告诉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952.3元,逾期付款利息7984.66元(自2014年元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付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达设备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向被告或者监理公司提交任何完工的手续,被告无法报验;原告第一项诉求金额明显过高,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0日的工程签证不是涉案工程;整个工程没有实际交付使用。另,原告施工由延期现象。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华达设备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打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承包合同、合同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履行合同所耗用材料情况;3、工程签证,证明合同变更增加内容;4、银行对账单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5、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所付款项及欠款数额;6、调查令,证明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原因是被告未向消防部门报验;7、材料、配件报审表,证明报验材料已经提交给监理公司;8、照片20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且投入使用。凤氏置业对华达设备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工期是80天,原告延期完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后支付保修金;对证3中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11月9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增加工程属实,但不能证明完工,对2012年12月30日的工作签证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工程款,但支付工程款并不能证明认可工程完工;对证5三性有异议;对证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申报消防验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申报材料,导致被告无法申报;对证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盖章,并且是2012年1月13日提交的,不能证明已交完工;对证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够显示部分工程安装到位,不能证明管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凤氏置业未举证。经庭审质证,结合案件审理,本院对原告举证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承包合同》、《合同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合同约定内容、及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材料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存在变更;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已付款情况;证据6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向消防部门报验;证据7、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相关材料、设备、配件报验材料已经提交给监理公司;证据8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实际管理,并投入使用。相关认证理由将结合本院认为一并加以评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以被告凤氏置业为合同甲方,以原告华达设备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通风排烟系统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达设备承包施工凤氏置业所属华凤国际综合楼地下室通风的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按图纸制作和施工。采用包干价,合同总价款75万元,发生图纸变更及现场变更签证另计。合同工期为开工报工日起80个工作日。合同对双方责任也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在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华达设备)应及时将有关技术资料、材料、试验资料以及材料保证书、报验资料等报监理报验,并整理出完整资料交由总包单位统一整理备案。关于付款,双方约定,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材料进场后,发包人应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量过半,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再付合同总价30%;商场(华凤国际综合楼附属商场)开业一个月内付至本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十日内付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双方另对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纠纷解决途径等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华达设备于2011年12月期间开始施工,于2012年12月期间完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交付给监理公司及被告凤氏置业。施工过程中,计发生签证变更增加费用计12952.3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实际管理。2014年年初,凤氏置业对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华凤国际综合楼地下室消防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并进行管理,但至今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另,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累计60万元。又查明,华凤国际综合楼附属商场于2013年开业。在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1月5日,经华达设备委托代理人和凤氏置业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在场,本院对涉案华凤国际综合楼地下室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涉案工程均已实际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华达设备与华达设备所达成的《通风排烟系统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如约遵守,诚信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即华达设备诉求凤氏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否获得支持。华达设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已完成的施工工程交付凤氏置业管理,凤氏置业也已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华凤国际综合楼地下室消防工程投入使用并进行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华达设备向凤氏置业主张剩余工程款应当获得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75万元,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增加费用12952.3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762952.3元,扣减被告已付款60万元,凤氏置业尚欠华达设备工程款为162952.3元。被告凤氏置业提出,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但凤氏置业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凤国际综合楼附属商场开业一个月内付至本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十日内付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已查明,涉案商场于2013年开业,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凤氏置业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接收管理,并至迟于2014年1月期间已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华凤国际综合楼地下室消防工程投入使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验收日期。据此,对凤氏置业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前述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华达设备诉求凤氏自2014年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也应获得支持。关于凤氏置业提出原告存在延期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现象,鉴于被告未就此进行举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请求,本案对此不作审理。庭审中,本院已就此向被告凤氏置业予以释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合肥华达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2952.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59.5元由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