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合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路卫红与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卫红,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合民初字第191号原告路卫红,女,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法定监护人路新明,男,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路卫红父亲。法定监护人吕永兵,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路卫红丈夫。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艳明负责人:侯瑞增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卫红诉被告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起诉。原告路卫红、法定监护人路新明及委托代理人吕永兵、宋保林、被告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初级中学委托的代理人江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后至2014年4月26日,原告路卫红受被告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初级中学雇佣为学生食堂做饭二年多,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原告在学校轧面条时被压面机齿轮铰轧致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合涧镇第一初中送到医院治疗后,原告索要赔偿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138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1295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系被告的教职员工;2、事故发生应在用人单位和提供劳务者之间划分责任;3、被告为原告积极治疗,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原告路卫红在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初级中学食堂工作期间被压面条机轧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上午到安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3090.98元。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路卫红右手拇指末节2/3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其右手中指及第三掌骨缺失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路卫红系农业户口,父亲路新明,1949年2月11日出生,母亲任小叶,1950年5月10日出生,儿子吕朋承,2006年1月25日出生,其中,原告父母有2个抚养义务人。再查明,原告路卫红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13090.98元被告已全部负担,分四次给原告8000元,其中有820元用于伤残等级评定。上述事实,有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路新明、任小叶、吕朋承户籍证明、合涧镇三阳村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收到条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路卫红与被告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初级中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路卫红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初级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3090.98元(被告已支付),2、护理费29041元/年(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24天×1人=1909.44元;3、误工费2445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78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11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4天×30元/天=720元;5、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30%×20年=50852.04元;7、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补助费5627.73×30%×31年(原告父母抚养年限)÷2=26168.9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补助费5627.73×30%×10年(原告儿子抚养年限)÷2=844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9、鉴定费820元,共计人民币129168.96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卫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68.96元(含已支付医疗费13090.98元及已给付其他赔偿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