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杜明福等与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杜明福,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反诉被告):张军,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反诉被告):肖顺华,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普格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纪家镇。法定代表人:姜圣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楠,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刘春东,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杜明福、张军、肖顺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明福、张军、肖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林,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东、张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福、张军、肖顺华共同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1800万元收购三原告在霍永高速公路东段LJ01标段项目的全部出资,收购款分期支付,2013年9月29日三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出据借条,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三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加上以借款形式向三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现被告尚欠三原告收购款450万元,该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45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案判决生效止,现暂定利息为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松江公司辩称:一、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所欠收购款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署的《协议书》(下称4.27协议),被告分期给付原告收购款。截止目前尚有收购款550万未给付,4.27协议中对被告支付该550万收购款设有条件,但三原告并未举证相关条件已经成就,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给付义务,被告借给三原告的100万借款也不能与收购款相抵销;二、三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享有抗辩权,在三原告修正其违约行为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债务。三原告违约行为表现为:1.根据4.27协议的约定,双方应于该协议签订后,共同组织人员对财务、设备、库存材料、资料等进行盘点,登记造册交接单一式两份。按照账面及盘点表交接单七日内办理交接完毕。未经被告同意,现有账目不得更改,工程资料必须保持完整,库存资料及设备不得缺失,如出现问题由三原告承担责任。但时至今日,三原告仍未与被告办理财务资料的交接,尤其是2012年及以前的财务凭证,且将上述财务凭证带离项目部办公室,至今未归还;2.案涉工程需要向业主方霍州至永和关高速公路东段建设指挥部(下称“霍永高速指挥部”)交纳履约保证金11676951元。该资金应由三原告出资。为支付该笔保证金,在三原告的安排下,2010年1月,原告杜明福向被告汇款500万,杨建中向被告汇款400万,成都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新公司)向被告汇款2676951元。上述款项汇给被告后由被告统一于2010年1月25日转账给霍永高速指挥部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该笔履约保证金作为三原告出资的一部分,已经通过4.27协议由被告收购,被告对任何人均不负返还义务。但杨建中与北新公司未出具代三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而无需返还的书面文件,因此客观上存在杨建中和北新公司向被告主张返还相关款项的可能性。况且4.27协议签署之后发生过类似的案件。2013年6月,同样代三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款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就否认其汇款行为系根据三原告要求所为,并向太原市小店区法院提起诉讼。有鉴于此,被告根据4.27协议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要求三原告协助解决该遗留问题,但三原告至今仍未能完成协助义务,即未能取得杨建中和北新公司的书面文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告办理财务资料交接和协助处理项目前期遗留问题的义务在先,因三原告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三原告的履行要求,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也无需向三原告支付利息;三、三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4082283元,该债务应抵销被告对三原告所负的部分债务。三原告对被告负有4笔债务,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代三原告支付的应由三原告承担的帐外债务30.7万元。根据4.27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以财务账面为准)等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由该约定可推知,财务账面记载以外的债务应由三原告承担。4.27协议签署后,被告共代三原告向相关债权人支付了此类财务账面记载以外的债务30.7万元,包括向架桥施工主体支付的帐外债务10.7万元及向唐友红支付的帐外债务20万元;2.被告向三原告多支付的计量工程款675283元。被告曾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计量数据向三原告支付过一笔工程款675283元,但经过后来核实,该计量数据与施工事实不符,三原告并未从事计量数据所对应的工程量施工。该部分工程量系由被告另行完成,故三原告应将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退还松江公司;3.三原告强行阻止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0万元。4.27协议签署前后至5月底,三原告组织人员强行阻止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约230万元,包括管理费和机械台班费等直接损失60万元及间接损失170万元;4.被告代原告向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支付的款项80万元。三原告通过大庆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用于向业主方交纳投标保证金。该笔款项本应由三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出资,被告无需再向任何人返还该笔款项。然而大庆公司并不承认该笔款项是代三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并于2013年6月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经法院调解,被告与大庆公司达成和解,代三原告向大庆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三原告应将该笔80万元代付款项偿还给被告。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庭审时,被告将其主张对三原告享有的债权调整为:1.超计量款808161元;2.停工损失1580802元;3.支付项目承包费用2335539元。被告(反诉原告)松江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系霍州至永和关高速公路东段LJ01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杜明福、张军和肖顺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总负责人。反诉原告与杜明福(代表反诉被告三人)就此事于2011年3月18日签署过一份《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2013年4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4.27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反诉被告全部撤出工地施工及管理,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由反诉原告全面接管组织施工;双方在该协议签订后,共同组织人员对账务、设备、库存材料、资料等进行盘点,登记造册交接单一式两份;按照账面及盘点表交接单七日内办理交接完毕;未经反诉原告同意,现有账目不得更改,工程资料必须保持完整,库存资料及设备不得缺失,如出现问题由反诉被告承担责任。4.27协议签署后至今,反诉被告并未依约与反诉原告办理财务资料的交接,尤其是2012年以前的财务凭证。更有甚者,反诉被告竟然在未取得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前述财务凭证秘密带离案涉工程项目部办公室,至今未归还。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甚至犯罪),应将前述财务凭证归还反诉原告。案涉工程起点处的挖土方工作和-K0+640的天桥该路工作,设计工程量约为17万立方米,反诉被告并未完成,但已经从霍永高速指挥部收取了前述工作的工程款。反诉原告接管案涉工程后,另行从事了挖土方工作,目前尚有68078.85立方米挖土方工作尚未完成。鉴于反诉原告另行从事的挖土方工程量尚需统计,故此次仅向反诉被告主张未完成的68078.85立方米挖土方工作的工程款。挖土方的合同单价为每立方7.35元,68078.85立方米的工程款为500378元(精确到元)。反诉原告保留在统计出其另行从事的挖土方工程量后,另行向反诉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权利。另,关于-K0+640天桥改路工程的挖土方、利用土方和借土填方工作,反诉被告也未完成。反诉原告接管案涉工程后,另行从事了前述工作,其中挖土方的工程量为3125.6立方米、利用土方的工程量为2694.46立方米、借土填方的工程量为15791.64立方米。挖土方的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7.35元,利用土方的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5.6元,借土填方的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17.08元。据此计算前述工作的工程款为:307783元(3125.6*7.35+2694.46*5.6+15791.64*17.08,精确到元)。上述两项工作的工程款总额为:500378+307783=808161元。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反诉被告多次组织人员强行阻止反诉原告施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80802元应予赔偿,包括: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租用机械和钢扣件损失及施工队进出场损失补偿等。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二条“项目承包的利润指标”的相关约定:反诉被告完成案涉项目扣除所有项目成本后需向反诉原告缴纳费用2335539元。但反诉被告至今尚未向反诉原告缴纳此费用。反诉被告曾通过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向反诉原告汇款80万元,用于向某项目的业主方交纳投标保证金。因未中标,该业主方已经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反诉原告。后反诉被告同意以该笔款项抵销部分其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的费用,而无需向大庆公司返还。但大庆公司并不承认此事,并于2013年6月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反诉原告索要该笔款项。经法院调解,反诉原告与大庆公司达成和解,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大庆公司。故此80万元并未抵销反诉被告应付的费用。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费用2335539元。因反诉被告三人作为一个整体与反诉原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故针对向反诉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三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反诉原告依法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杜明福、张军和肖顺华向反诉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霍州至永和关高速公路东段LJ01标段项目2012年及以前的财务凭证;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08161元,三反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反诉被告杜明福、张军和肖顺华赔偿反诉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1580802元,三反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反诉被告杜明福、张军和肖顺华向反诉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费用2335539元;5.由反诉被告杜明福、张举和肖顺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杜明福、张军、肖顺华反诉答辩称:1.针对第一项请求,我方认为不能成立,理由:(1)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第3条第3项约定项目部财务管理由反诉原告的派驻工地人员刘万福具体负责。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并不是我方,我方没有保管财务账本;(2)反诉原告向我方提交的第15页的证据清楚载明2012年和以前的财务凭证就是由反诉原告保管,且完整;(3)反诉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上的叙述2013年4月26日的松江公司已经全部接管组织施工,其和合同约定不符,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载明第1条的约定2013年春节后反诉原告就已经全面接管项目部,因此在2013年2月10日后反诉原告已经全面接管项目部工作。且4.27协议第5条约定的与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是一致的,按照此约定我方已经将协议约定内容进行了清点即我方举证的资产明细所载明的内容。2.反诉第2项请求,我方认为不成立,理由:(1)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3条第6项约定项目部整个账目和资金走向均是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都是支付到反诉原告开具的账户上,反诉原告主张是指挥部将款项支付给我方的说法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6条的约定不符。我方也没有收到指挥部支付的工程款。3.我方认为反诉第3项不成立,因为反诉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上载明我方认为反诉原告阻止施工时间是2013年3-5月,结合双方签订的4.27协议看,是在签订协议之前,双方签订的4.26协议和4、27协议对此没有相关约定,且我方从未阻止整个项目部工程的施工。4.我方认为反诉第4项不成,理由是结合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是依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2项约定,结合4.27协议第1条约定内容,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已经解除,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因此该请求不成立。且依据2013年1月31日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反诉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应在工程决算后取得利润的前提下才有该费用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松江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三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共同承建被告中标的霍州至永和关高速公路东段路基、桥隧及采空区治理工程第LJ1标段(下称案涉工程),并以杜明福(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项目承包的利润指标为:经测算,乙方完成此项目扣除所有项目成本后需向甲方缴纳费用贰佰叁拾叁万伍仟叁佰玖拾圆整。最终工程实际决算数交付。2011年6月1日前交100万元;2011年8月1日前付1335539元,增加工程款部分于工程结算款时付清。合同签订后,杜明福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第三条第3项约定:“积极组织业务部门对项目进行对口帮助和指导,为解决生产经营中公司困难和问题,保证生产,甲方派邹洪伟担任项目经理,项目总负责人杜明福并授以与实施本合同相应的权利。甲方派驻项目总工程师胡长学作为技术监督负责人,对施工质量进行严格控制,杜绝偷工减料,防止质量事故的发生,实现工程质量零缺陷的目标,确保工程质量满足合同要求。甲方派驻的工地财务负责人刘万福负责项目财务管理及项目部印章事宜。乙方支付给甲方驻地工程师报酬和财务负责人的报酬及其他派到工地人员费用由乙方负担,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交通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杜明福等人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派少数人员参与管理,并由其公司开具账户,亦派财务人员与杜明福共同对账户监管。2013年1月31日,被告(甲方)与杜明福(乙方)签订一份《霍永高速东段LJ1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下称1.31补充协议),约定:一、为做好本项目后续施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解决资金困难,甲方愿意为本项目出资800万元,与乙方作为本项目的共同出资人。乙方原投资1000万元,双方确定的甲乙方投资比例为4.5:5.5。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先期投资合伙人退出问题。三、对于前期施工中已完工程未计量或需要变更有关问题,甲方全力办理,争取业主计量批复,努力争取把亏损降到最低。四、甲方派领导及相关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组织剩余工程施工,乙方参加管理,并负责对外施工协作队伍组织及外协成本的确定,完成剩余工程施工、按业主要求保通车。五、甲方与乙方在本项目施工中取得的经营成果,按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共担盈亏风险。(工程决算后,取得利润首先解决乙方前期330万元亏损及项目部应交的管理费,双方再按照比例分配)。六、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共同组织人员对财务、设备、库存材料等进行盘点。未经双方同意,现有账目、库存、工程资料等不得更改,如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2013年4月26日,被告与三原告协商后达成一份《意向协议》(下称4.26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松江公司自2013年春节后全权接管项目部,并收购原投资人全部股权,原投资人投资本金1800万元由松江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4月26日,松江公司已支付原投资人本金800万元,还余1000万元未支付。原投资人同意从余下未付的1000万元中拿出150万元作为2013年春节前该项目已完成工程发生的质量缺陷等一切事宜的处理费用。则截止2013年4月26日,松江公司尚欠付原投资人(杜明福、张军、肖顺华)投资本金1800-800-150=850万元;二、截止2013年春节前,案涉工程项目部欠款有:1.集资借款及利息550万元;2.欠付重庆籍队伍项目部人员工资约650万元;三、霍永高速公路东段建设指挥部同意借款1500万元给霍永高速LJ01合同标段项目部,该笔款项由原投资人(杜明福、张军、肖顺华)进行分配:1.首先支付第二条中欠付的集资借款及利息550万元及欠付重庆籍队伍、项目部人员工资约650万元;2.该笔款项中剩余1500-550-650=约300万元作为松江公司支付给原投资人的本金,由原投资人(杜明福、张军、肖顺华)收回;四、若指挥部借款中的300万元由原投资人收回后,则松江公司尚欠原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为第一条中的850-300=约550万元,松江公司承诺,该笔欠款550万元在三个月内即2013年7月31日前分批支付给原投资人。2013年4月27日,被告(甲方)与三原告(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下称4.27协议),双方对之前的相关事项进行全面的协商并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书》内容为:一、合同及协议的处理:双方自愿解除《工程项目承包责任承包合同》,终止《霍永高速公路东段LJ01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乙方全部撤出工地及管理,该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由甲方全部接管组织施工;二、项目施工投资处理:1.甲乙双方终止双方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及合作协议后,甲方同意出资1800万元收购乙方对于该项目的全部出资;2.收购款分期给付,甲方于2013年1月已经给付乙方原投资800万元;3.乙方同意从出资款中支付150万元,用于处理该项目前期已完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3.余下的乙方出资款850万元,甲方在业主近期借款中支付给乙方300万元,另550万元甲方在业主本次借款全部到账后的三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分三次付给,第一、二个月各付100万元,第三个月付清余款;四、解决资金的来源及还款顺序:业主霍永高速公路东段建设指挥部为了解决乙方的问题,同意借款1500万元给霍永高速公路东段LJ1标项目部,该笔借款乙方(杜明福、张军、肖顺华)必须保证把拖欠四川籍施工队伍、项目部全部人员的工资报酬等约650万元(以账面实际数为准)及用于本项目施工的借款本息约550万元(以账面实际数为准)全部解决,不留后遗症,处理以上问题后余款约300万元可以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项目施工的出资。业主本次借给项目部1500万元借款由甲方项目部负责偿还;五、项目部资产交接时间及办法: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共同组织人员对财务、设备、库存材料、资料等进行盘点,登记造册交接单一式两份。按照账目及盘点表交接单七日内办理交接完毕。未经甲方同意,现有账目不得更改,工程资料必须保持完整,库存材料及设备不得缺失,如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2013年5月13日、5月14日、5月21日,霍州至永和关高速公路东段指挥部向松江公司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账户内分三次转入930万元、140万元、43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3年9月29日,三原告以借款形式从松江公司取走10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的问题。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且合同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有明确先后顺序的约定。经查,案涉各份协议并无三原告需先行处理履约保证金的事项为被告支付收购款的前提条件,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杨建中及北新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以三原告需先提交案外人杨建中及北新公司有关无需被告返还资金的书面文件作为支付收购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4.27协议中对于被告给付收购款条件及期限有明确约定,即被告需在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借款全部到账的三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投资款550万元给付原告方,并无案涉工程账册交接系被告给付该款项前提条件的约定。且双方实际已进行账册交接,仅是对账册交接是否符合约定有争议。故被告未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及抗辩主张抵销的各项债权是否成立及能否发生抵销法律效果的问题。1.关于被告抗辩及反诉主张的30.7万元帐外债务一节,因被告在本院庭审时明确表示暂不主张,且其反诉时亦撤回该项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所列30.7万元帐外债务的相关主张不予审理。2.关于被告抗辩及反诉主张的三原告应返还多收天桥改路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享有的此项债权的事实发生在4.27协议签订前,庭审时,被告认可4.27协议签订前案涉工程总造价约1.6亿元,案涉工程项目部财务亦有被告方人员参与管理,且原告方组织施工时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亦不断用于工程建设,在原告方撤出项目管理时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1800万收购款的确定系与其主张的单项工程造价有关,故被告主张此项债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债权的反诉及抗辩问题。被告主张停工损失的依据系原告方阻止其施工,如该事实真实,双方形成的亦应为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本诉间既非同一法律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应是确定且已到期,而被告抗辩主张抵销的停工损失债权是否成立尚不确定,且如上所述,其该项主张亦不属本案反诉处理范围,因此被告应另行解决其主张的因三原告阻挠施工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4.被告主张三原告欠其项目利润费用的问题。被告主张项目利润的合同依据系案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但该合同项目利润费用给付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原告方完成整个案涉工程并扣除施工成本后再支付,而在原告方等人组织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改变了项目承包施工的方式,即2013年1月31日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为合作关系,至4.26协议及4.27协议时,完全由被告方以收购款的方式补偿三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投资,三原告方退出案涉工程的管理亦不享有案涉工程的任何权益。由此,被告再以《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主张项目利润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反诉主张三原告返还案涉项目账册的问题。被告主张三原告需返还的账册性质为内部账册,其主要依据系案外人许毅的辞职信,该辞职信虽述有“除张军保管2011-2012内帐会计凭证外全部归齐”的内容,但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定性,辞职信作为陈述个人意思表示的书面载体,性质应为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许毅作为被告方的会计,其与被告方本就具有利害关系,更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于该份辞职信的书写人未到庭,三原告亦不认可辞职信中有关不利于其的表述,故本院对该份辞职信中有关不利原告方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有关财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工作管理的法律规定,会计帐簿的设置应为真实、完整。被告主张未接收到案涉工程的内部账册,三原告应予返还,但其该主张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案涉收购款利息计付期限及数额的确定。虽然三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从被告处收取的100万系以借款形式收取,但因被告尚欠三原告收购款,三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其收购款债权中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4.27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案涉工程业主借款全部到账后的三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投资款550万元给付三原告。经查,案涉工程业主于2013年5月21日将约定的1500万借款的最后一笔430万元转账至案涉工程项目部,依约被告应在同年的8月22日至24日内给付三原告剩余收购款,其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标准低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三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除关于停工损失债权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外,其余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杜明福、张军、肖顺华收购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及反诉费1973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彪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人民审判员 孙凌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