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凯与张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凯,张玉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邓凯。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北晟舜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来。原告邓凯与被告张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信用社以原告名义贷款交付被告,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自借款至今两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5000元,并约定2014年于9月5日之前还清,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借款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实,借款人张玉来于2014年9月2日借邓凯现金7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玉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张玉来向原告邓凯借款7500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欠条内容:“今借邓凯现金人民币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9月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玉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债权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来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凯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玉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