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农民。上诉人陈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梦晓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陈某甲与黄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认识。同年7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两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租房同居。××××年××月××日,黄某在广东省德庆县凤村镇卫生院生育儿子陈某乙。儿子满月后,双方带着儿子到广东省广州市与黄某的父母亲一起租房居住。起初,陈某甲上班,黄某照管陈某乙。陈某乙七、八个月后,黄某也上班,儿子则由黄某的母亲帮忙照管。2013年10月2日,双方带着儿子返回陈某甲老家即广东省德庆县凤村镇新星村委会新寨村。10月4日,双方因儿子落户问题引发矛盾,黄某随即独自返回广州市。10月18日,黄某又返回陈某甲老家,21日,黄某及其父母带着陈某乙回到黄某老家即大新县堪圩乡民六村咘莫屯,随后,又带着陈某乙外出打工,自此下落不明。2013年11月1日,陈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儿子陈某乙由其直接抚养,黄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要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儿子陈某乙随黄某居住生活,由其抚养,陈某甲主张陈某乙应随其居住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乙随其居住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或随黄某居住生活不利于其成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陈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陈某乙自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跟随黄某及其父母居住生活,改变其居住环境不利于成长。据此,陈某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甲负担。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广东德庆县老家有两层半的楼房一栋,一年有三、四万元的收入,且学校离家里较近,其抚养条件较好;2、被上诉人及其亲戚抢走孩子,对小孩成长不利。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儿子陈某乙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止,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德庆县公安局凤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原件,以证实被上诉人及其亲戚抢走陈某乙并已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报警回执》中记载的报警人为“陈女士”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且《报警回执》中并没有记载报警的内容,故对上诉人提交的《报警回执》不予采信。综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非婚生子陈某乙出生后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陈某乙已适应了现在稳定的生活环境,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成长。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抚养条件较为优越、被上诉人及其亲戚抢走陈某乙等事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确认陈某乙随被上诉人黄某居住生活,并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