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国云与彭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云,彭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548号原告:周国云,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义元,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周国云诉被告彭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云及其委任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彭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钱实际是我哥彭勇元借的,只是因为作抵押的汽车的行驶证是我的名字,所以把借款人写成我。借钱的时候借条上说明了用车子作抵押,钱还了就还车子。这个钱已经还给了原告,所以汽车就给我们还回来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彭义元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彭勇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国云现金贰万元整,用川B05x**作抵押,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若到时不还钱,只能当车,其他事项无关。”彭义元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彭勇元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5月8日,彭勇元和证人王某某一起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周国云。周国云将川B05x**号小汽车交还给彭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26日,以被告彭义元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彭勇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周国云与被告彭义元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抗辩主张其本案所借的2万元已经由彭勇元归还了原告。原告对收到彭勇元归还的2万元,并将川B05x**号小汽车交还给彭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彭勇元归还另外的借贷关系中的借款,而不是本案涉及的2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彭勇元虽不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但其身份是担保人,其与本案的借贷亦具有连带还款的责任。同时结合在借条中载明的用川B05x**号车作抵押,而在彭勇元归还借款原告将川B05x**号车归还彭勇元的情况来看,彭勇元所归还的2万元与本案争议的2万元具有关联性。同时就一般人的认识来讲,如果债务没有清偿也不可能将处于自己实际控制下的财物返还给借款人。再次,原告主张其与彭勇元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将本案涉及的借款2万元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国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剑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