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12月25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已判刑)酒后到其家隔壁戏台无故滋事,并砸毁正在演出的某剧团所使用的道具及辱骂在场人员。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民警张某丙及协勤人员陈某某、工作人员钟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到案发现场处警。张某丙等人对张某乙进行劝告,但张某乙不听劝告,且当场辱骂并欲殴打张某丙等处警人员。当张某丙、钟某某欲对张某乙进行控制时,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丁(已判刑)上前对民警的执法行为进行阻扰。期间,张某乙、张某丁用拳头殴打张某丙、钟某某,张某乙还用拳头殴打在一旁录像的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则在旁参与拉扯及阻拦处警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行为导致张某丙及钟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钟某某此次受伤致右肩背上部18.0cm2的皮肤挫擦伤、右小腿上段前侧20.6cm2的软组织挫伤等,结合其右肩关节及右膝关节主动运动功能正常等情况,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丙此次受伤致左肘关节背侧皮肤4.5cm2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结合其左中指屈曲功能正常等情况,其此次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张某乙已赔偿某剧团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甲、庄某乙的证言、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现场视频、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同案犯张某乙已赔偿某剧团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志勇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