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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天津献文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滨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献文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滨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畅,天津嘉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天津献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号A-209。法定代表人赵培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庆文,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滨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3759号。法定代表人刘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畅。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嘉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B014号。法定代表人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冲,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天津献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滨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唐公司)、刘畅、第三人天津嘉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庆文,被告滨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刘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第三人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献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滨唐公司及刘畅于2014年5月10日,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红土镍矿供销合同(编号XWSM-BTHY-2×××××0)。原告已向被告指定账号支付总额4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该供销合同是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多次要求提货出库未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因为原告的预付款支付到了被告刘畅名下的银行账户,因此要求刘畅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滨唐公司立即履行双方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红土镍矿供销合同(编号XWSM-BTHY-2×××××0)的约定,给付红土镍矿1400吨;2、被告滨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起诉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刘畅就被告滨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证据1、红土镍矿供销合同,证明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真实有效;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40万元;证据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确实签订了合同并收到了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也并没有委托律师出庭,对律师费的发生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并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被告滨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给付原告1400吨涉诉货物的义务;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因为该费用没有产生,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畅辩称,其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被告刘畅只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职务行为,且被告滨唐公司并不是一人公司,所以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证据1、被告刘畅和原告代理人常庆文的通话录音3段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把1400吨镍矿给付了原告;证据2、天津港提货凭证、出库情况登记表、磅码单,证明原告在这期间就53921吨镍矿出库的情况;证据3、被告仓库录像,证明2014年5月9日19时至5月10日9时通过倒货的方式将300铲镍矿给付原告;证据4、证人韩××证言,证明其作为2014年5月9日19时至5月10日9时实际操作挖掘机的工作人员完成了上述工作;证据5、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已经给付货物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是关于另外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是原告提货;证据3真实性认可,确实沟机在进行作业,并且原告代理人到现场察看了情况,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没有意见,证人所说的300铲的数量与合同数量吻合,但无论被告在他的仓库内部怎么作业,都与原告无关,合同明确约定要以磅单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通话的人员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单据中显示的维纳日出船是第三人代理进口并存放原告处,数量也都相符,出库的签名与我公司员工名字相符。第三人嘉运公司述称,对于本案的买卖合同情况第三人并不清楚,能够明确的是第三人代理的是船名为维娜日出的镍矿,磅单上签字是我们员工的签字,仅对该船的代理进口等事项负责。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进口代理协议,证明船名为维纳日出的镍矿代理情况。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滨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红土镍矿供销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购买商品名称:红土镍矿,成分:镍1.24%,铁23.26%,数量预估为1400湿吨,提货地点天津港滨唐仓库;2、价格:交货价(不含税)人民币420元/湿吨;3、付款方式:原告预付被告滨唐公司3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剩余尾款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结清,货物出清后如超出1400吨,按实际吨数结算;4、货物的数量以天津港滨唐仓库出库过磅的磅码单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多退少补;5、(合同第五条)鉴于原告在被告滨唐公司下属滨唐仓库存放有53921吨成分为镍1.83%,铁18.21%,硅35.74%,镁20.34%,水分36.37%的红土镍矿,被告滨唐公司承诺货损不超过0.8%,53921吨的0.8%为431.37吨,即出库数量不应低于53489.63吨;如出库数量不低于53489.63吨,算正常损耗,如出库数量低于53489.63吨,超出损耗部分由被告滨唐公司承担,如不能补偿货损,双方商议解决;6、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所需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原告代理人常庆文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在2014年6月24日和7月25日,向被告滨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畅名下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和10万元,被告滨唐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滨唐公司抗辩,合同标的物1400湿吨镍矿已给付原告,给付时间是2014年5月9日晚至5月10日上午,给付方式是在被告滨唐公司仓库通过机械操作,向原告存放53921吨镍矿内添加了300铲镍矿,折合数量为1400吨。并称,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原告在被告处存放53921吨镍矿因失水等原因出现重量减少,因此原告向被告购买1400吨镍矿之后,如仍有超出仓储合同约定的0.8%货损部分,则由被告负责。因此合同中约定有第五条的内容。为证明该抗辩,被告滨唐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无法确定通话双方所讲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仓库摄像头记录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在2014年5月9日至10日期间被告的装载机进行了作业,并可以显示有关车辆的进出情况,包括原告代理人的车辆,但无法显示具体挖掘机装载的货物是什么以及操作的数量是多少。另查,原告仓库存放的53921吨镍矿是由第三人嘉运公司代理进口并进库,进口船名维纳日出,货权人天津市庆洲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滨唐公司提交的天津港务局第四港埠公司出具的《提货凭证》,货名镍矿,船名维纳日出,重量54000吨,与第三人嘉运公司提交的《红土镍矿进口代理协议》中记载相符。被告滨唐公司提交的磅码单显示进库净重53921吨,出库单显示已累计提取51924.42吨,以上数量第三人嘉运公司均予认可。再查,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咨询律师并代写诉状而发生律师费损失6000元,并提交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开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又查,原告提出,如果被告滨唐公司履行给货义务不能,则要求被告滨唐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40万元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发票、提货凭证、磅码单、出库记录、通话录音、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代理协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滨唐公司签订的《红土镍矿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双方对于原告给付了40万元货款一节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滨唐公司是否履行了给付红土镍矿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数量以天津港滨唐仓库出库过磅的磅码单为准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滨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磅码单或其他原告签收的证据以证明其给付货物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滨唐公司在2014年5月9日至10日期间,进行了其仓库内部的货物转运,但转运货物的原因、品名、数量、转运的起点和终点,均难以证实,原告代理人虽与被告刘畅进行了通话,但通话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证实,因此被告滨唐公司之交货义务履行完毕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其仍应将原告已付货款40万元对应的952.381吨红土镍矿(成分:镍1.24%,铁23.26%)给付原告。如被告滨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货义务不能,应将原告支付的40万元予以返还,双方签订的《红土镍矿供销合同》则解除。关于原告主张中超出952.381吨部分,因合同明确约定“尾款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结清,货物出清后如超出1400吨,按实际吨数结算”。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总金额为588000元,剩余188000元,原告负有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给付被告滨唐公司的义务,但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该188000元对应货物亦由被告滨唐公司给付的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6000元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所需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并未明确予以约定。而律师费之损失并非可预见的损失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滨唐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畅的连带责任一节,原告与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对方是被告滨唐公司,被告刘畅并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亦未在合同中签名,被告刘畅虽作为法定代表人接收了原告的款项,但系履行被告滨唐公司职务而为之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刘畅也并没有就被告滨唐公司之债务而向原告出具任何形式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畅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滨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献文商贸有限公司红土镍矿952.381吨(成分:镍1.24%,铁23.26%);二、驳回原告天津献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910元,由原告负担3168元,被告滨唐公司负担674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