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27号原告:陆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胡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因犯绑架罪被判刑在安徽省**监狱第*监区服刑。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某诉称:1994年12月4日,其与胡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7月9日,双方生育长女胡某甲,2006年2月8日生育次女胡某。胡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尚有十一年刑期,已不能照顾妻儿,履行夫妻义务,且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由原告抚养,暂时不要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但是卖房子剩余的钱要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其家庭结构情况;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徽省**监狱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胡某某因犯绑架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在安徽省**监狱服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胡某某对陆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12月4日,陆某某、胡某某在原宣城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陆某某、胡某某夫妻感情尚可,于1996年7月9日生育长女胡某甲,于2006年2月8日生育次女胡某。2010年9月8日,胡某某因涉嫌绑架罪被抓获,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其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胡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赣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胡某某在安徽省**监狱服刑。2014年11月25日,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婚初,陆某某、胡某某夫妻感情尚可,自1994年12月4日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六年。陆某某要求离婚,胡某某不同意离婚。但是,胡某某因犯绑架罪被判处十五年徒刑,尚须服刑10余年,且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对陆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胡某,陆某某要求抚养,胡某某目前正在监狱服刑,且无正常劳动收入,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婚生女胡某应随陆某某共同生活,胡某的抚养费由陆某某独自承担。陆某某称卖房子剩余的钱作为子女的抚养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出售房屋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胡某随原告陆某某共同生活,胡某的抚养费由原告陆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