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四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曹建秀与新泰市楼德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秀,新泰市楼德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四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秀,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楼德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禹村镇人民政府北。法定代表人包成富,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立民,汉族。上诉人曹建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诉称:1997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招工手续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最低生活费保障款90560元(按最低生活保障款的80%计算)。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被告招录原告为合同制工人,后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20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张某、齐某向原告送达了新楼劳(2010)067号通知,要求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前到高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楼德煤矿劳资科报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10月起支付最低生活费90560元。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了新楼劳(2010)067号通知,证人张某、齐某证明一份,劳动仲裁庭审时证人张某(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未安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关于原告提供的张某、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张某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未上岗属于被告的原因。另外,被告一直正常经营,未出现停工、停产和歇业的情形。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生活费不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曹建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1997年10月起基本生活费9056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一直没有上班,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上班,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现在属于长期“两不找”关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会议纪要“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社会责任。“两不找”情况下,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案件,若对这类案件劳动者主张全部支持,不符合社会公平。支付期间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基本生活费。被上诉人新泰市楼德煤矿答辩称: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一直没上班,被上诉人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另主张其一直未上班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未出现停工、停产和歇业情形,上诉人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费,亦不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建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胜审 判 员 仉 磊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争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