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深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雷龙与李国兵、葛旦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龙,李国兵,葛旦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深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刘雷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俊翔。委托代理人:蔡淼江。被告:李国兵,农民。被告:葛旦旦,农民。原告刘雷龙与被告李国兵、葛旦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雷龙的委托代理人冯俊翔、被告李国兵、葛旦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雷龙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30日,以出让自己房屋为由,分别收取原告定金68000元及购房款40000元,合计108000元,后因无法做出相关产权证等原因,双方经协商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将被告所收取的款项转为借款。此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法院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雷龙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俩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出具借条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国兵答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借款是事实的,我也愿意还的,但是我跟我老婆离婚了,我老婆不承担责任。被告葛旦旦答辩称:被告李国兵欠债的事我不知情,他收取钱后还了以前他自己欠下的债务,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如下:离婚证书二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俩被告已经离婚,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借条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书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前,两被告离婚在后,离婚协议系两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笔借款是否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予以审查,故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国兵以出让相关房屋为由,分别收取了原告刘雷龙相关款项,后因相关原因无法达成房屋卖买协议,双方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故被告李国兵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1月30日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刘雷龙,合计借款为108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雷龙与被告李国兵因房屋买卖纠纷产生的债务转为借款,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证明一方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本案根据俩被告经济状况,二次借款应认定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应认定本案债务应由借款人一方承担。原告认为本案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债务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应承担证明责任,却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雷龙借款1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国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李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