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俞左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俞左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湫水大道25号。负责人:阮晓俊,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兆会,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左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俞左暾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兆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左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起诉称:2002年7月4日,被告俞左暾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并签订了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5×××25的牡丹贷记卡一张。合约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资信状况核定其信用额度;2、被告应承担牡丹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3、被告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持卡多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500.27元(其中本金16811.63元、利息及复利4157.50元、滞纳金4531.14元)。上述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俞左暾偿还给原告贷记卡透支款25500.27元(截止2014年8月1日,本金16811.63元、利息及复利4157.50元、滞纳金4531.1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的约定方式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左暾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俞左暾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及申领减、免担保申请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俞左暾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及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卡号为45×××25的信用卡余额查询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本息、复利、滞纳金的情况。被告俞左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左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俞左暾自愿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申办牡丹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左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6811.63元及截止2014年8月1日的利息与复利4157.5元、滞纳金4531.14元;2014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俞左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俞左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