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名叫李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较大摩擦,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原告发现与被告越来越格格不入,被告性格强势,在家无论大事小事一切都要说了算,原告不能有异议,原告一旦有不同意见,被告即与原告争吵,甚至发展到辱骂并动手。更让人难以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很不孝,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轮流在原告及原告的哥哥家居住,轮到在原告家居住时,被告经常往原告父母的床上倒剩菜或水,有时在半夜12点用脚踹原告父母住房的门,给原告父母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用很难听的语言辱骂原告父母,甚至动手殴打他们。为此多次报警,110也做过多次记录。这种状况已持续多年,被告还扬言,让原告起诉离婚,若不起诉,她就在家糟践东西。目前,原告家已让被告弄得破败不堪。无奈,原告只得离开,在村外地里居住至今。原告认为,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等物品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约9万元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郭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以后,双方虽然在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关系远远没有像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那么紧张,双方婚后无论家庭琐事、赡养老人的事宜及生意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答辩人大多数都会听从被答辩人的安排及决定,并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父母也非常孝顺,轮到答辩人抚养时每天坚持给二老做饭、做家务,逢年过节也会给老人财物。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被告经常往原告父母的床上倒剩菜或水”、“原告在村外地里居住至今”、“原告一家的吃喝全靠父母购买支撑”完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来没有辱骂过被答辩人及其父母,没有踹过被答辩人父母的房门,更没有殴打过他们,110虽然曾多次出警,但每次均是因为被答辩人的父亲无理取闹,没事找答辩人的不是,答辩人出于维护双方的感情一直在隐忍,答辩人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好,现被答辩人虽然起诉离婚,答辩人认为这并非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愿,而是受其家庭压力而为。鉴于双方的感情远远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为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家庭共有财产除了冰箱、彩电以外还有原、被告现在居住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刘火新庄村512楼3号房产也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离婚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而是受家庭压力所致,并表示自己如有错误可以改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不能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