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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桂和与梁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梁桂和,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建武,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梁桂和诉被告梁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379元的水产品一批,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79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仓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南头镇梁府农庄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17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南路75号首层,经营者为被告梁建武。原告称其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79元,原告对此提交进仓单为证,依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8月1日至同月27日期间,原告向中山市南头镇梁府农庄供应大头鱼、草鱼,货款合计73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7379元,对此已提交了进仓单为证,证实2014年8月1日至同月27日期间原告向中山市南头镇梁府农庄供应大头鱼、草鱼货款合计7379元,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7379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37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桂和支付货款7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