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初字第0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590号原告赵某,女,汉族,无业。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某某通讯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职工,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接到别的女性电话,该女子称其与被告是恋爱关系,让原告不要给被告打电话了,且在电话中对原告进行了辱骂。被告的这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于2011年2月19日生有一男孩,被告则对原告及孩子很少关心,原告生下孩子40天后便回了娘家,此后被告也对原告不理不睬,因原告一个人带孩子有困难,就将孩子送回被告家中带几日,殊不知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看孩子。由于被告道德败坏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录音资料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且双方之间还有孩子,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都不属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复印件5支,主要证明被告借王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等人借款的事实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被录音的人是虚构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属实,在2011年订房子时预先交了首付100000元左右,还用了结婚剩余的25000元。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组织部门所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2月19日生有一男孩,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所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亦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