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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顾立堂与隋长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立堂,隋长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顾立堂。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长江。原告顾立堂与被告隋长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立堂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立堂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隋长江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被告从事挖土方工作。2013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对账,因被告部分款项未结清,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正月16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长江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隋长江雇佣原告顾立堂自带挖掘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挖土方。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未付,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顾立堂挖掘机款贰万壹仟伍佰元正。(21500元)欠款人:隋长江。正月16日前清2014.1.27.”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原告挖土方,双方约定每挖一车劳务费50元。每次挖完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给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记录了原告挖土方的车数。2013年12月2日、3日、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共给原告出具了5张对账单,总计465车,劳务费合计应为23250元。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扣除了原告部分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并在上面注明正月16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付清欠款21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对账单5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劳务费21500元,有对账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隋长江欠原告顾立堂挖掘机劳务费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隋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冬 梅人民陪审员 徐 锦 太人民陪审员 于 耀 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克宏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