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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耿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3日生男孩胡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未和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婚姻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子女,感情基础稳固。虽然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但后来主动撤诉,且原告陈述双方主要是“脾��、志趣有差异,没有其他大的矛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有争执时互相包容,维护家庭稳定。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