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进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诚洁快餐”店内,因结账时菜金问题与该店消费的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黄某某持啤酒瓶敲打被害人刘某甲头部,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左额叶上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柯某某、程某某、田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进禄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甲一方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黄某某自身也达到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诚洁快餐”店内,因结账时是否给足菜金问题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黄某某持啤酒瓶敲击被害人刘某甲头部,致其左额叶上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柯某某、程某某、田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生意与人发生纠纷后,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主动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郑进禄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陈国法人民陪审员 陈松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