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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德志与冯耀、襄阳市的哥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志,冯耀,襄阳市的哥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11号原告张德志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耀被告襄阳市的哥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小平,襄阳市的哥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责人水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志与被告冯耀、襄阳市的哥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的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志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被告冯耀,被告人保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志诉称,2014年6月18日,冯耀驾驶鄂FX26**号轿车行至襄阳市女贞路时,与同向后方张德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德志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志无责任。鄂FX26**号轿车在人保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对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张德志的误工费13640元、护理费241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合计22254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冯耀、的哥公司赔偿。被告冯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一并解决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被告的哥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樊城公司辩称,1、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才予理赔;2、张德志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3、张德志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4、因肇事车辆未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9时许,冯耀驾驶鄂FX26**号轿车沿襄阳市女贞路由西向东行至妇幼路段停车下人时,车辆后门与同向后方张德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倒在停靠路边的徐晓亮驾驶的鄂FDN0**号轿车上,发生致张德志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志、徐晓亮无责任。张德志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颌骨额突、鼻骨、眼眶骨折等。张德志住院34天,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同年6月29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4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冯耀为张德志支付医疗费6333.85元及营养费300元。鄂FX26**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襄阳市的哥出租汽车服务公司-邵鑫,冯耀是车主雇请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德志在襄阳市建伟脚手架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材料及现场监管,月工资3000元。张德志因伤不能上班期间,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德志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所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冯耀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耀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德志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冯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志无责任。由于冯耀是襄阳市的哥出租汽车服务公司-邵鑫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冯耀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张德志的损失有:医疗费63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x20元/天)、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护理费2414元、误工费12400元(住院34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24天,3000元/月÷30天×124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22637.85元。上述损失,由人保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523.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114元,综上,人保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张德志各项损失22637.85元。因保险公司已将张德志的损失赔偿完毕,故的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冯耀先前垫付的6633.85元(6333.85元+3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由张德志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冯耀。张德志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已依法核减。被告人保樊城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637.85元;二、原告张德志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同时,返还给冯耀6633.85元;三、驳回原告张德志要求被告冯耀、襄阳市的哥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襄阳市的哥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