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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新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浦锦东与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锦东,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浦锦东。委托代理人滕跃、夏玉婷,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刘家岗98号。法定代表人谷加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斌。原告浦锦东与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鹏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锦东的委托代理人夏玉婷,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锦东诉称:2012年9月,东方鹏程公司承包了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河道公园河道拓宽及驳岸工程后,口头与原告约定租赁原告的钢板,原告将钢板运到工地给被告使用,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将钢板从工地上取回,被告总计差欠原告租赁费用40311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12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板租赁费用283110元(包含钢板运输费用)。被告东方鹏程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上租赁钢板给被告属实,被告差欠原告租赁费及运输费283110元属实,但需要按照工程款付款的进度进行分配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东方鹏程公司签订协议,将“河道(团结河、跃进河、胜利河)公园河道拓宽及驳岸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方鹏程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口头与原告约定租赁原告的钢板。后原告将钢板运到工地给被告使用,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将钢板从工地上取回,被告总计应付原告租赁费用403110元。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东方鹏程公司承包了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河道公园河道拓宽及驳岸工程后,租赁原告的钢板,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结束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原告主张剩余的租金,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锦东租金283110元(含钢板运输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