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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被告倪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兰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其女儿漠不关心,无法承担应有的家庭责任,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改变不良嗜好,组建双方共同的家庭,但被告置若罔闻,甚至经常对原告大发脾气。此外,原告于2012年年初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倪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川人,被告系浙江兰溪人,两人于2005年6月份在广州打工认识并恋爱,同年夏天原告随被告到浙江兰溪被告老家同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婚后原告在家做服装加工,被告则在兰溪、杭州、舟山等地打工,因被告收入不多,对家庭经济贡献较小,双方偶有争吵。后原告于2012年正月初八独自外出到宁波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5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告继续独自回宁波上班,与被告仍无沟通交流,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此外,婚生女倪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在兰溪老家生活、学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亦可,但自201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并未就改善夫妻关系做努力,而是继续分居,无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且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不闻不问,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婚生女倪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角度考虑,宜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倪某乙随被告倪某甲生活并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王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