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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2-11

案件名称

郭兴友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兴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郭兴友,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 负责人:孙家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 原告郭兴友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友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兴友诉称,2014年9月4日,董音法驾驶鲁BM××××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郭兴友在335省道149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的经济、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同时查明,鲁BM××××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91.5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48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0191.5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40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后我司未接到被保险人报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董音法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在核实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司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我司要求追加被保险人董音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2时35分许,董音法驾驶鲁BM××××号微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9公里+700米(蒙阴县坦埠镇东坦埠村)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光明牌”农用三轮车及其所有人郭兴友发生事故,造成郭兴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郭兴友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坦埠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86.15元,后转院至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605.4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1、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顶部、右面部、后枕部、右耳背、下颌部、颈部皮肤裂伤,头面部、颈部、背部软组织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被鉴定人的郭兴友的损伤致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顶部、右面部、后枕部、右耳背、下颌部、颈部皮肤裂伤,头面部、颈部、背部软组织伤,但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郭兴友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董音法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兴友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董音法在事故中驾驶的鲁BM××××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09903602014010953,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兴友所有的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光明牌”农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050元、“光明牌”柴油农用三轮车评估价格为28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共计300元。 另查明,原告郭兴友系从事电气焊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受伤期间由其配偶公春英护理,护理人员公春英系农村居民,日平均工资为49.35元。 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中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董音法实施了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鲁BM××××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原告郭兴友系从事电气焊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59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为12578.3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确认为2220.75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起诉肇事车辆车主董音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导致第三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91.55元、误工费12578.30元、护理费22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940.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兴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40.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2529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兴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