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山市物资轮胎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赌博于2009年10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中山市物资轮胎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便利,以私自变卖公司购进的轮胎、不将所收取的货款上交公司的手段,共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80205.3元,将其中人民币150000元挪用于归还赌债,其余款项挪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南头镇滘心村鑫龙旅馆210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吴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仲文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中山市物资轮胎有限公司出具或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现金收入证明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差报销单、送货单、销售货物清单、已提货未交款明细表、应收账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谅解书、协议书、退赃收据,证人陈某某、冯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的家属已积极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兆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