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垂祥与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垂祥,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周垂祥,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法定代表人黄邦涛,场长。委托代理人杨长青,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周垂祥与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垂祥、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委托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垂祥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二十六作业站站长徐照杰按照农场要求,连队协调统一调派原告周垂祥进行秋翻地,约定作业费为每亩32元,作业费由被告于2013年春天种植户交地租时,收取后给付。现160亩地作业费没有给付(当时该地由李洪军种植),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请被告给付作业费5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只是负责给原告和案外人李洪军之间联系作业,作业费应由案外人李洪军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异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出具的《八五五农场2013年主要农机作业项目收费价格表(指导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八五五农场2012年翻地价格与2013年翻地价格一样。被告无异议。二、《2012年八五五农场秋整地作业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被告八五五农场26作业站站长徐照杰要求原告翻7号地(支三,种植人是李洪军),亩数为160亩,连队验收合格。被告无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和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二十六作业站站长徐照杰按照农场要求,协调统一调派原告周垂祥进行秋翻地,约定作业费为每亩32元,作业费由被告于2013年春天种植户交地租时,收取后给付。现160亩地作业费5120元(当时该地由李洪军种植),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没有给付原告周垂祥。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翻完地,并且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作业费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垂祥作业费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梁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