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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向先泽与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先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清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先泽委托代理人李欢欢,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胜勇,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先泽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先泽于2012年2月25日入职被告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发生事故。2013年5月17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向先泽2012年11月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九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属部分丧失劳动力,无护理等级。原告垫付医疗费11434.91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原告要求于2014年6月1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另查:2011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73.25元。2012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20.50元。2013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33.08元。2013年1月1日起西安市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为1150元,2014年2月1日起西安市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为128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因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于2014年6月1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垫付医疗费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1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2011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数额为3820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3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数额均为4233.08元/月×12个月=50796.9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462.11元,提供的票据中有598.3元属于原告之妻唐良平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其他票据中有部分没有病历,但发生时间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医疗费应当为11462.11元-598.3元=10863.8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以2012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数额为3820.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以2013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数额为33864.64元,合计37685.14元。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3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中显示,原告无护理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12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6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已超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被告未给其办社会保险,当庭主动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发生工伤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以2013年和2014年最低工资平均数为标准计算,数额为(1280×4+1150×8)/2=1193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2年6个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93元/月×2.5=2982.5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并补缴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的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被告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先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05.75元;二、被告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先泽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796.96元;三、被告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先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96元;四、被告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先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685.14元:五、被告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先泽支付工伤期间医疗费10863.81元;六、被告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先泽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七、被告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先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2.5元;八、原告向先泽与被告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九、驳回原告向先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审宣判后,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1462.1l元中,仅扣除了票据中被上诉人之妻唐良平的医疗费589.3元,但未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量医疗费票据均无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工伤事故有关联,而原审法院仅以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发生时间在合理范围内,判决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0863.81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先泽申请的证人出庭中,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作为普工每天工资为120元,每月工作20天左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2400元。但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而仅以2012年及2013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400元,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为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但原审法院却以2011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工伤赔偿案件中,原审法院已经判令上诉人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先泽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先泽于2012年2月25日到上诉人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日向先泽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同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现向先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理由合法正当。因向先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462.11元,原审在扣除向先泽之妻的医疗费598.3元之后,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医疗费10863.81元并无不妥。原审及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门诊诊断病例及相关治疗票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上看,医疗费10863.81元主要为二次住院费用。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张10863.81元医疗费无医院门诊病例及相关票据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之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中向先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5100元无证据证明,故原审依照2011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向先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情合理,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系工伤赔偿案件,但因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上诉人以本案为工伤赔偿案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