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多林与方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林,方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李多林。被告:方国荣。原告李多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国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多林借款30000元。如果方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方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方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李多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袁法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