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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自勇、翟绍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自勇,翟绍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强,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元分社负责人。被告:刘自勇。被告:翟绍荣。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自勇、翟绍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