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秦慈金与叶新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慈金,叶新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77号原告秦慈金。委托代理人胡明阳,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新良。原告秦慈金与被告叶新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慈金及委托代理人胡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又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慈金及委托代理人胡明阳,被告叶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慈金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恶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严重受伤并昏倒在地。经案外人报某,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并送原告至医院抢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942.5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84,534.56元。被告叶新良辩称,去年其乡下房屋要翻修,经人介绍认识了工头杨长军,双方口头达成建房承包协议。在建房中,为房屋屋顶的问题,其与原告产生矛盾,当时其一直以为原告是杨长军手下的管理人员,等知道他们之间的真正关系后,其就叫原告撤离,相关人工费可以结算给他,但原告就是赖着不走,杨长军也说让他继续做,其也没办法。等屋顶做好后,原告还是不走,其就只好让他继续做,但原告样样都要算钱。其就与杨长军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一下工程范围及价格。原告很多活都没有干,工程质量也有问题,双方闹得很不开心,原告中途就撤离了,其只好找其他人完成了后续工程。后来原告打电话给其,其没接电话。原告就几次到乡下找其父母,威胁他们,吓得其母亲住院。去年10月,其打电话给杨长军,让他过来结账。结账那天,杨长军带着原告一起来的,其就责问杨长军为什么带原告来,其只和杨长军结账。杨长军说是原告开车带他过来的,其对杨长军说别人干的活要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的。中午其吃好饭后,发现原告用汽车将其的汽车堵住,其就问杨长军什么意思,杨长军没回答,原告从汽车里面出来,骂骂咧咧,还威胁砸房子。其就对原告说去砸好了,原告冲过来用手指戳其眉心,其就伸手打了原告一下耳光,原告捡起砖头砸其,后来还想打,结果自己摔倒在地。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左右,被告与案外人杨长军口头达成承包协议,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XXX号的房屋翻修工程发包给杨长军,后杨长军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中,三方因施工质量、原告在工程中的身份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7月,被告与杨长军补签书面的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三方为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发生争议。后杨长军与被告约好双方进行结账。2013年10月21日上午,杨长军应邀来到被告家,原告也陪同杨长军一起过来。结账中,被告提出今年12月份先给16,000元,余款10,000元明年10月份等屋顶不漏水了再支付,原告不同意。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见达不到结账的目的,就用汽车将被告的汽车挡住,双方发生激烈争执。原告威胁被告今天不给钱,晚上就将其为被告家装的门拆下来。被告就说:“你有种就过来试试”。然后两个人就动起手来,被告一拳打在原告脸上,原告感觉打不过被告,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告,被告闪开。在追打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嗣后,被告报某,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就医。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13年10月21日的受伤与其2005年受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退卷函,认为难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慈金因外伤致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经二次行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现左侧上睑轻度下垂,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右下肢走路时拖步,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外伤致左侧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及相关病症与2005年右顶叶出血占位及相关病症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协议、病史、收据、退卷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杨长军的当庭证言及公安机关对秦慈金、叶新良、杨长军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和杨长军不注重诚信,瞒着被告转包被告家的房屋翻修工程,被告以此为由不与原告结账,而选择与杨长军结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发当日,本是被告与杨长军之间进行结账,原告见达不到结账的目的,就用自己的汽车将被告的汽车堵住并进行语言威胁,原告的挑衅行为导致了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遇事不冷静,出手殴打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本院核对为32,94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上海洁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800元,为此提供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其房屋施工期间,基本上每天都会看见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存在疑点,仅凭该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情况。本院根据本案中反映的原告工作性质,酌情按每月3,500元计算6个月为2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自认居住在农村,故本院按农村标准确定此项损失为38,416元(19,208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3,3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酌定5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948.56元,被告赔偿65%(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全额赔偿)即72,19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慈金72,196.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计1,943元(原告秦慈金已预交),由原告秦慈金负担1,141元,被告叶新良负担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