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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王丽敏、宗纪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王丽敏,宗纪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负责人:牛角,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佳宁,该行职员。被告:王丽敏,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栋*单元*层*号。被告:宗纪东,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栋*单元*层*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鞍山分行)诉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鞍山分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综合授信的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在综合授信有效期内请求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总额度900万元。被告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书面申请支用综合授信额度。该书面申请应载明支用的金额、支用用途、支用期限、利率及浮动幅度、计划还款方式等要素。书面申请应当采取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的形式,且该综合授信额度协议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构成一个整体。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丽敏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丽敏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鞍钢花园7-1号,产籍号为1-24-94-7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信贷款的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合同已经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宗纪东与被告王丽敏是夫妻关系,其作为抵押共有人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生效后,二被告向原告请求支用授信贷款如下:(1)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接力贷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23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实行浮动利率,上浮20%,签订合同时利率为8.28%;(2)2013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5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行浮动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利率为8.4%;(3)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行浮动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利率为8.4%;(4)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行浮动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利率为8.4%。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接力贷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12025.84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4年7月2日欠息金额为31088.75);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由本案诉讼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王丽敏未答辩。被告宗纪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受信人)与被告王丽敏(授信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ASDY201200028)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丽敏向原告申请人民币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90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在合同规定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王丽敏可向原告请求支用的最高额度不能超过本合同规定的综合授信额度总额9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被告王丽敏支用综合授信额度的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王丽敏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其自有的房产对受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丽敏的配偶被告宗纪东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同意对被告王丽敏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丽敏(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SDY201200028D)。主要约定:被告王丽敏以其自有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鞍钢花园甲7-1号,产籍号为1-24-94-7的建筑面积为789.485平方米的房屋为其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2019年5月15日。被告宗纪东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在发生原告依据本合同有权处分被告宗纪东与被告王丽敏共有抵押物时,同意原告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2012年6月21日,抵押房屋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丽敏(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接力贷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SDY201200028-1)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王丽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30万元,贷款用途限于归还由被告王丽敏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个人产权房(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鞍钢花园甲7-1号,产籍号为1-24-94-7,建筑面积为789.485平方米)所对应的未结清贷款本金,不得挪用。原告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原贷款债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被告王丽敏授权原告将贷款以被告王丽敏购房款名义一次或分次转入被告王丽敏指定的账户,该账户名为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授权行为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原告的上述划付即为被告王丽敏的提款,被告王丽敏不得再次要求提取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贷款期限5年,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上浮20%,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宗纪东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及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保证人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再由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王丽敏偿还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的按揭贷款。截止到2014年8月7日,被告王丽敏已偿还借款本金887974.16元,利息321006.20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今,被告王丽敏尚欠借款本金1412025.84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丽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SDY201200028-6)。主要内容:被告王丽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2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宗纪东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向被告王丽敏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王丽敏偿还了全部利息。从借款合同期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7月2日起至今,被告王丽敏尚欠借款本金5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丽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SDY201200028-7)。主要内容:被告王丽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宗纪东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7日,被告王丽敏已偿还利息104300.41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今,被告王丽敏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丽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SDY201200028-8)。主要内容:被告王丽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宗纪东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7日,被告王丽敏已偿还利息11480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今,被告王丽敏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另查:2012年5月9日,被告宗纪东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人宗纪东为借款人王丽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接力贷房产按揭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合法共有人,承��对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承诺人同意借款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同意借款人以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鞍钢花园甲7-1号(产权证号为鞍房权证铁东字第2007052300**号建筑面积为789.4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承诺人同时愿意根据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且授权同意原告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自行处分所抵押的上述房产。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接力贷房产按揭借款合同,提前还款申请书,进账单,还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等。被���王丽敏、被告宗纪东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接力贷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接力贷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发放贷款的义务,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今,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412025.84元及相应利息,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接力贷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的诉讼主张,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人借款合同的主张,因上述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合计6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故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同时,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亦未就其抵押的房产对尚欠的借款本金8312025.84元及利息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312025.84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借款本金5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借款本金3112025.84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由本案诉讼引起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切费用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因本案诉讼而引起的律师费在内的其他一切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王丽敏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ASDY201200028)和个人接力贷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SDY201200028-1);二、被告王丽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尚欠的借款本金8312025.84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5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借款本金3112025.84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三、被告宗纪东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责任;四、如本判决第二项到期不能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对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抵押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19元,由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已垫付,被告王丽敏、被告宗纪东在履行本判决给付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军审 判 员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