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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月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郎吉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杨月贤,郎吉利,张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龙,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贤(曾用名杨曰贤)。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吉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委托代理人张云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白龙,被上诉人杨月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上诉人郎吉利、张晓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15日9时30分许,郎吉利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至杨家坊村10KV杨坊支线2号杆处,与杨月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月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吉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月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月贤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4992.15元,门诊检查费用1452.9元,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25758.94元,门诊检查费用6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32209.99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山东省工作人员日出差标准30元计算20天)。杨月贤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8日该所出具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杨月贤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愈后截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不达肌力3级),系交通事故肆级伤残;(二)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50日;(三)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四)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予支持;(五)护理依赖:暂不予支持。杨月贤支出鉴定费2500元。杨月贤系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其残疾赔偿金为296772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15年×70%计算)。杨月贤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亲属(均为农村户籍)护理,其护理费为9376.5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日误工费标准计算,即49.35元×20天×2人+49.35元×150天×1人)。事故发生后,杨月贤支出施救费250元。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认定杨月贤的电动三轮车于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玖佰陆拾伍元整(¥965.00元),杨月贤支出价格鉴定费200元。另查明,郎吉利与张晓系夫妻关系,鲁M×××××号小型轿车系二人共同财产,登记于张晓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杨月贤支取郎吉利垫付款40000元。庭审中,杨月贤将诉讼请求增加为423633.64元。原审法院认为,朗吉利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与杨月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月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吉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月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诉讼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鲁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杨月贤的损失,剩余部分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郎吉利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因该事故是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比例确定为90%。杨月贤的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由郎吉利赔偿。杨月贤提供的门诊票据中,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杨月贤主张交通费系实际支出,其救护车费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即杨月贤的交通费共计28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杨月贤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杨月贤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322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376.5元、伤残赔偿金296772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2700元(2500元+200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月贤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250元、车辆损失965元,共计12121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月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1222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93772元、护理费9376.5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328758.48元的90%,即295882.63元;三、郎吉利赔偿杨月贤鉴定费2700元的90%,即2430元;四、杨月贤返还郎吉利垫付款4000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原审法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郎吉利负担7580元,杨月贤负担75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的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106号鉴定书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杨月贤受伤当天CT显示颈椎退变、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及后项韧带骨化和椎管狭窄等,均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患脑梗塞14年也会对肢体肌力产生影响。本次外伤仅为颈突骨折,此损伤不足以导致肌力下降如此程度,至多是一个诱发因素,与颈椎间盘突出、陈旧性脑梗塞共同导致了目前结果。被上诉人杨月贤经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颈部外伤伴肌力下降四级残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结论没有体现外伤与鉴定意见的参与度,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除。三、被上诉人杨月贤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被上诉人杨月贤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退休证等证据,但是退休证的姓名为杨曰贤,其工资发放明细也为杨曰贤,不能证实两者为同一人。只有城镇工作并生活一年以上的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杨月贤居住于农村,不能仅考虑其收入来源而不考虑消费水平就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计算。四、根据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棣公交认字(2014)第02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认定上诉人所保车辆鲁M×××××驾驶员郎吉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杨月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杨月贤在案发前身体健康,正常从事生活劳动,其伤残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杨月贤的治疗由医院进行,上诉人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杨月贤原身份证登记为杨曰贤,杨月贤系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退休后暂住在杨家坊村。杨月贤在该村既没有土地,也没有宅基地,系城镇居民。上诉人以消费水平为由主张杨月贤涉案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杨月贤在本案事故发生中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90%的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郎吉利、张晓辩称,同杨月贤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原审法院采纳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杨月贤伤残等级的依据是否正确;第二,原审法院对杨月贤医疗费范围、残疾赔偿金标准及上诉人赔偿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一审中诉讼各方均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月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杨月贤患有颈椎退变、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及后项韧带骨化和椎管狭窄等疾病,本院认为,即便杨月贤事故前即患有与其伤残有关的疾病,且该疾病足以致其在同样外力作用下受到比一般人更加严重的伤害,其患病的情形也属于杨月贤客观上的体质状况,而非主观上的过错。上诉人未能证实杨月贤在事故前即具有同部位同类型的伤残,应当认定杨月贤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联系。杨月贤的个人体质状况,既不能影响其伤残等级的评定,亦不能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参与度鉴定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均无关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且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杨月贤伤残等级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医疗费系杨月贤为治疗本次伤情的客观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既未提供其主张的依据,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月贤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居民户口簿载明其曾用名为“杨曰贤”,结合其提交的姓名分别为“杨曰贤”“杨月贤”的身份证,足以认定“杨曰贤”与“杨月贤”系同一人。被上诉人杨月贤系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能达到同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城乡居民收入水平而非支出水平,上诉人主张将被上诉人杨月贤的消费水平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参考因素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各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承担70%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大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