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成与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刘成。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法定代表人张洪岳。原告刘成诉被告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卖给被告脱硫石膏粉,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0404元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剩余货款19040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404元,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190404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计算至给付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述,2012年3、4月份原告和张洪然、郭卫东口头协商。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每吨含运费46元,每月一结算,现三张欠条的款项被告已付20万元。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证明目的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90404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未��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4月份原告和被告方的郭卫东等口头协商。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将货物脱硫石膏粉送到被告处,每吨含运费46元,每月一结算。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0404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原告20万元,剩余190404元至今未付。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条证明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4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按19040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成货款190404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按19040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