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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德海与被上诉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海,天津阳光壹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周德海,男,1948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蕾,女,1967年6月16日,汉族。上诉人周德海与被上诉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于民二初字第038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我公司是为周德海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我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为周德海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周德海未向我公司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周德海向我公司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373.6元及滞纳金73.7元;二、周德海承担诉讼费用。周德海在一审中辩称,欠费属实,但是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2012年8月,我家的玻璃幕墙突然自己爆裂,我马上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答复说我家的玻璃幕墙过了质保期,说需要由我自己来解决。我说我自己出钱也可以,由原来建设的施工人员来为我维修,答复说也不可以,只能由业主自己来解决。这个事情给楼下的其他业主带来安全隐患,我很重视,我自己找来做玻璃幕墙的厂家,但厂家的维修也需要物业公司来配合,我又找到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的答复说还是需要我自己来想办法。后来我又找了做玻璃幕墙的厂家,维修过程中发现原来做的玻璃幕墙支架存在问题,再安装上还会造成玻璃爆裂。厂家为我们想了办法,安装两块玻璃幕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由于物业公司不配合,后来由我自己亲自安装更换了玻璃。基于以上原因,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不配合,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而且我的房子从入住到发生玻璃幕墙爆裂并没有超过五年,以上是我自己家的问题。另外,关于物业的其他问题,入住到现在没有业主会所,问到物业公司,答复说也是解决不了。在没有卖出去的门市房,放了两个台球案,就说是业主会所了。另外园区管理混乱、服务不到位,电梯经常损坏,物业修理不及时,给业主生活带来不便,消防通道严重不畅通,被部分业主堆放了东西,物业公司不予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还上了报纸的黑名单。证明物业管理混乱,水平低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2011年12月28日,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取得辽宁省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物价收费指导标准为住宅部分1.3元/平方米/月。2008年5月22日,周德海签订了《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了阳光100置业(辽宁)有限公司制定的“沈阳阳光100国际新城临时管理规约”和“沈阳阳光100国际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公约和本合同相关条款。周德海系居住在由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30.95平方米。周德海拖欠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3,745元。2014年5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阳光100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至2008年8月10日接管阳光壹佰住宅小区以来,每年都采取电访、走访、向电梯及单元门厅张贴通知等形式,对阳光壹佰一期、二期欠费业主进行物业费催缴工作。此项工作一直在持续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周德海享受了由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提出的要求周德海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周德海提出因服务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交物业费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德海提出的玻璃幕墙存在的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交纳其拖欠的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3,7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德海承担。宣判后,周德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由阳光壹佰物业公司承担物业服务管理瑕疵责任、由阳光壹佰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房屋玻璃爆裂责任、并由阳光壹佰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物资损失及精神伤害的补偿费用”。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依据《沈阳阳光100国际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取得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权利,并也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周德海作为小区业主也有义务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关于周德海提出其所住的房屋玻璃幕墙出现爆裂现象而物业公司未予处理,从而拒交物业费的问题,因周德海提出其所住的房屋玻璃幕墙出现爆裂现象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另外,周德海也未提供天津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对该问题不作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德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