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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干建新与干亦春、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建新,干亦春,章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干建新。被告:干亦春。被告:章秀英。原告干建新与被告干亦春、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干亦春、章秀英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干亦春、章秀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亦春、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建新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干亦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干亦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还款义务。现原告获悉两被告已下落不明,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干亦春、章秀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干建新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干亦春、章秀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干亦春、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干建新与被告干亦春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干亦春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秀英对此未提出抗辩,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亦春、章秀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亦春、章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干建新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干亦春、章秀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