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东瑶小组与叶长田鱼池租赁合同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东瑶村民小组,叶长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东瑶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代表人陈文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碧云、陈仪玲,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长田,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公民身份证号350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东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瑶村民小组)与被告叶长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仪玲,被告叶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瑶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叶长田系原告处村民,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位于东瑶村的一处鱼池,上述合同对该鱼池承包期限、承包金等作了相应约定,并特别约定承包者对承包鱼池仅享有水面积权利,即承包者对鱼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水域养殖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承包鱼池发包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将承包鱼池利用于水域养殖生产,而是自2013年开始对鱼池进行打石桩、填土掩埋,造成承包鱼池大面积被填埋、污染。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第3条已明确约定:“承包者只有水面积权利。”即被告并不享有承包鱼池水域以外的包括河床、河岸的使用权,现被告擅自对承包鱼池打石桩、填土掩埋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另外,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破坏讼争鱼池的生态环境,甚至造成池水涨高,在暴雨天气有可能产生洪涝等自然灾害危及其他村民的居住安全,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立即撤除承包鱼池上的石桩和填埋物,将承包鱼池恢复原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对讼争承包鱼池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即立即撤除承包鱼池上的石桩、填埋物等。被告答辩称,1、从程序上看,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据了解原告的村民小组长陈文量,经小组决议已被撤销组长职务,而其是否能够代表小组与律师所签订委托手续并由律师代为在起诉状上签字,有待考证。2、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看,应该是侵权行为之诉,但是其在事实与理由中又以合同关系、被告违约为由造成,从诉求和诉因来看,不应该合并审理,侵权之诉和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原告明确。3、实体上看,被告对讼争鱼塘享有承包权,原告对水面积存在狭隘片面的认识,水和堤岸是不可分割的,在承包期内,原告对鱼塘是没有管理权的。4、被告打石桩是为了养殖鱼类,与承包鱼池是不可分的行为。而填土掩埋不是被告的行为,涉诉的鱼塘已被征用一部分,实际上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所致。综上,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者“2、如政府开发青苗款、安置费、土地款、奖励金全部归于小组。3、承包者只有水面积权利”,被告叶长田确在所承包鱼池内打石桩。2012年因孚莲-灌新立交绿化用地项目,该鱼池被征用一部分,用地单位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平整土地对该鱼池投放了部分填埋物。以上事实有《鱼池承包合同》、照片、征地地图、征地面积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的鱼池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对鱼池的使用方式,被告有权按照租赁物的性质进行使用,因此被告在鱼池中打石桩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原告的物权。并且被告证明了鱼池周围的填埋物并非其行为所致,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东瑶村民小组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东瑶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东瑶村民小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