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正峰与周文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峰,周文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吴正峰。委托代理人罗会春,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委托代理人邵一。原告吴正峰诉被告周文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春、被告周文澜、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峰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16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自己垫付医药费69380.35元、人血白蛋白费用7950元、护理费1980元,共计79310.35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返还预付款,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公司已垫付1万元,对方是机动车特征应以机动车来处理,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0:45时左右,原告吴正峰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在甬江路由西往东行至报慈北路通过路口时,电动正三轮车与在报慈北路由南往北直行的被告周文澜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正峰受伤。2013年8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文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正峰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后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4日出院。后又在该院后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9127.63元。2014年9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吴正峰的伤残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正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正峰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341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澜已垫付了原告吴正峰医药费、护理费共79310.35元。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苏E×××××汽车车主为被告周文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原告吴正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收据、证明、人血白蛋白使用说明及治疗病志、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银行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文澜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汽车在平安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吴正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3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吴正峰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1299.63元(不含被告支付的人血白蛋白)。被告方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人血白蛋白应予以扣除,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人血白蛋白,根据相关治疗材料,针对病情原告吴正峰确实需要且已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人血白蛋白应一并计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129127.63元。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只认可10元/天共120天计12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71583.60元。被告认可原告2个十级伤残按农村标准为2985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工作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915.60元(13598元/年×20年×11%)。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050元,被告方对护理人数及天数无异议,标准要求按4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护理需要及法医鉴定,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05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0500元。被告方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故本院按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8696元(25361元/年÷365日/年×413日)。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716元,被告只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被告只认可1500元。根据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确定为15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415.5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车损。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对定损800元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无修理发票不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实际损失,并不以是否修理为依据。因此车损本院认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正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1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915.60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2869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3415.50元,合计205374.73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91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31497.63元,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超过责任赔偿限额为121497.6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29915.60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2869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69661.60元,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属于财产损失为车损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正峰80461.60元。超过责任限额为121497.63元及鉴定费3415.50元,合计124913.13元,按30%赔偿原告为37473.94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责险范围,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常熟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17935.5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文澜已付款79310.35元,应在保险公司应付款中扣除,扣除保险公司已付款1万元,余款28625.19元直接给付原告,保险公司再返还被告周文澜7931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正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计117935.54元,扣除周文澜垫付款79310.35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付款1万元,余款2862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周文澜垫付款793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正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吴正峰负担96元,被告周文澜负担4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60元由被告周文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文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