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振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孙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被告人王某,男。被告人孙某,男。辩护人贾帅,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某。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王某、孙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王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贾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王某、孙某、王某某酒后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l886号越由大酒店门口马路附近,扬招上海市强生出租车公司司机被害人范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的出租车时,因超过载客人数被拒绝搭载。上述四名被告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对范某拳打脚踢致其倒地。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外伤致右侧第八、十肋骨折,头面、四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日,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亲属共计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孙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马骏的供述,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孙某、王某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人民陪审员 范 宏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