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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三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杜许迎与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莹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许迎,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莹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307号原告杜许迎。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董事长。被告聂莹彩。原告杜许迎诉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莹彩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许迎及其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莹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许迎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老城区兰桂坊的工地,见到被告公司的张建伟经理。张经理称该兰桂坊社区的建筑工程是该公司的项目,如有意从该公司手中承揽工程,要先交纳保证金,然后再磋商合同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聂莹彩分三次汇款1500000元。原告汇出款项后,因被告的合同条件过于苛刻,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保证金,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还款1100000元,尚欠400000元,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4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聂莹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案外人朱云海(谐音)介绍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磋商工程项目承包事宜。2013年6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聂莹彩4340622450027786账户转帐4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聂莹彩4340622450027786账户转帐40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聂莹彩4340622450027786账户转帐700000元。被告聂莹彩时任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因原告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合同。其后,被告通过案外人牛二国(谐音)陆续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100000元,剩余保证金400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聂莹彩系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由,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聂莹彩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放弃该部分诉求予以确认。被告聂莹彩系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接收原告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原告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签订合同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行为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剩余400000元保证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许迎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杜许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助理审判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