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崔永军、刘俊君与王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永军;刘俊君;王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崔永军。原告刘俊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元氏县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波。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永军、刘俊君与被告王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在元氏县井元路故城奶站路段,崔策策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云波驾驶的冀AK7××、冀A23××挂重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策策死亡。二原告系崔策策父母,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被告王云波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入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核实被告王云波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丛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商业险按约定承担赔偿。根据事故情况,本案应认定为一起事故,我司与另一事故贾书平按责任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崔策策父母,2015年8月6日15时30分许,崔策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故城奶站时,与从奶站道口出由南向北左转弯贾书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涂湘辉)相撞,崔策策驾驶摩托车向右摔倒在由西向东王云波驾驶的冀AKF728冀AX316号半挂车前,致使冀AKF7××冀AX3××号半挂车左前轮轧到崔策策,造成崔策策、涂湘辉受伤,后崔策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云波与崔策策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云波、崔策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书平、涂湘辉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贾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策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涂湘辉无责任。冀AKF7××冀AX3××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波向原告方垫付医药费20000元。以上事故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证实。原告称事故导致的自己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10000元、抢救费1729.35元。对其主张原告提出并经质证的证据是:死者生前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地证明、抢救费票据等。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上述主张和证据的意见是:原告未提出崔策策在城市居住的暂停证,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崔策策工作单位提出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不支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受害人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法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015年8月6日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王云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承保了王云波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认为此事故与前一个事故实际系一个事故,应合并为一个事故处理。本院认为,交警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具有专业技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专业性、权威性,认定书将2015年8月6日事故认定为两个事故,事故当事人之间均未提出异议,受害人最直接死因系被告王云波驾驶车辆碾轧所致,被告平安保险要求合并处理两个事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平安保险反驳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死者崔策策生前在石家庄市居住一年以上,故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此项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抢救费1729.3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正值年轻,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误工工资,本院酌定为三人误工三天计算,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此项为:46239元÷365天×3天×3人=1140.14元;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元+抢救费1729.35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误工工资1140.14元+处理丧葬事故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549808.99元。原告损失549808.9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是111729.35元(医疗损失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是失(549808.99元-111729.35元)×50%=219039.82元。被告平安保险总应给付原告111729.35元+219039.82元=330769.17元。被告王云波给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给付被告王云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永军、刘俊君330769.17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云波负担。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一五年十二日七日书记员 赵瑞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