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3933号原告黄某,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尤某甲,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黄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2014年10月1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儿。然婚后,被告再三对婚姻不忠,多次出轨,原告看在儿女尚年幼,期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一直忍辱负重,孝敬公婆,苦苦维持家庭。可是,被告不思悔改,更进一步在外赌博、玩六合彩,欠下大量赌债。2012年8月,被告为了逃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在不断被被告的债主追债的情况下艰难生活,曾于2013年11月28日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然被告至今仍毫无消息,原、被告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尤某乙、婚生子尤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4000元/月;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各自的债务归各自承担。被告尤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尤某乙;××××年××月××日在香港共同生育一子尤某丙。被告由于欠债已于2012年8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6月3日,原告曾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思民初字第6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诸法院。另查,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33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及利息。据该两案所查明之事实,借款均系被告出面借取并出具相应借款合同或借据。此外,本院在审理前述三个案件时,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婚生子的出生纸、债主讨债照片、(2013)思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民初字第670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的结合。当男女双方的婚姻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维系的条件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在欠下大量债务后即离家出走至今,不仅不承担其作为人夫人父应尽的责任,还逃避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外债,致使整个家庭的生活受到影响,也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曾经以此为由诉诸法院,要求离婚,但被驳回离婚诉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状况并无任何改善,终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的一女一儿均长期由原告照顾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仍随原告共同生活较有利于孩子们的学习成长。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2013年厦门市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238.7元/月,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应为2500元/月。原告诉求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虽确定该两笔债务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来共同偿还,但从该两笔债务形成的过程,以及被告从2012年8月即因逃避债务而离家出走,进而逃避对家庭履行责任的事实,故该两笔债务均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尤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尤杰妮(2003年7月13日出生)、婚生子尤杰瑞(2008年11月15日出生)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被告尤某甲应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支付给原告黄某子女抚养费2500元,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530000元,由被告尤某甲承担。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彤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魏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