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农民。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戈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戈某在沭阳县境内盗窃作案九起,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08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戈某到沭阳县x街道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车库内,将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戈某到沭阳县x街道x小区x楼x单元楼下x0号车库内,将鲍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11元。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戈某到沭阳县x街道x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楼道内,将侍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宗申牌摩托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89元。4、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戈某到沭阳县x街道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车库通道内,将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98元。5、2014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戈某到沭阳县x街道x小区x区x号楼x号车库内,将任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元。6、2014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戈某到沭阳县x街道x小区x楼x单元x楼下楼道内,将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杂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元。7、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戈某到沭阳县x街道x小区x单元楼下车库楼道内,将葛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窃走。8、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戈某到沭阳县x开发区x小区x13号车库内,将仲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60元。9、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戈某到沭阳县x道x小区x楼梯口,将张红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戈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张某甲、鲍某、侍x等人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戈某的到案情况。本院(2013)沭刑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戈某的前科罪名。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戈某退赔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鲍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十一元;退赔被害人侍x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八十九元;退赔被害人费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八元;退赔被害人任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葛艮x世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仲x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张x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倩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