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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马生珍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珍,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90号原告马生珍,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该信息系原告提供)。委托代理人黄剑楠,银川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生珍与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湖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珍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隆湖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隆湖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1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首付款,下剩款项在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房款付清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开具购房发票,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仍未给原告开具。2014年11月13日,原告还清了贷款,取回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到银川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得知因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购房发票、竣工决算书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需的材料,致使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无法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提供购房发票、竣工决算书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隆湖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299000元(120.17平方米×2488.14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某室房屋,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前首付12万元,其余17.9万元办理住房公积金或按揭贷款的,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相关贷款手续办理完毕,被告应当于2007年11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如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在原告付清房款的情况下须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房屋首付款12万元,被告隆湖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余款17.9万元原告按约定时间在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办理了贷款手续,2007年11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够发发票及竣工决算书等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及竣工决算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还款单、入住公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如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实的,应承当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隆湖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马生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马生珍已预交,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生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