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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年诉被告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年,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272号原告朱金年,男,67岁。委托代理人朱广甫,男,39岁。委托代理人杨晓锋,男,36岁。被告李峰,男,41岁。委托代理人杨奎安,男,41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金年与被告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272-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李峰的车牌号为豫K-A63**号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峰提供现金担保并经原告同意,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272-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告李峰的豫K-A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2014年12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年委托代理人朱广甫、杨晓锋,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杨奎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年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峰驾驶豫K-A63**号小型普通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府西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所驾驶的豫K-A63**号小型普通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被告李峰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原告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过高要求、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峰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诊疗及花费情况。被告李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436元。3、被告李峰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李峰提供的证据1、2、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李峰和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不能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对原告提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按照事故划分比例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有非医保用药,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峰驾驶豫K-A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府西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金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金年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14382.58元,被告李峰为原告垫付5436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30534.23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A6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2、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李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金年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朱金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峰承担。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382.58元;2、护理费为3898.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营养费1470元,以上损失共计21221.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3898.65元,共计16838.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比例承担医疗费3067.81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06.46元。因被告李峰先期支付原告5436元,扣除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617元,剩余481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李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87.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峰4819元。三、驳回原告朱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原告承担933元,被告李峰承担617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马会娟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