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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瑞民、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刘营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民,甄景会,王艳忠,张庆恭,张庆一,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刘营子村民委员会,张希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景会,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忠,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恭,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一,住赤峰市。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刘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刘营子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国,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宇,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马玉宽,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瑞民、甄景会、王艳忠、张庆恭、张庆一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民、甄景会、张庆一、张庆恭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刘营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被上诉人张希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刘营子村民委员会与张希宇签订《荒山及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刘营子村民委员会将座落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刘营子村灌渠北部的荒山1000亩及退耕还林地260亩发包给张希宇,地块四至为南至灌渠边,北至曹家沟南梁分水岭,东至元宝山和东队交界,西至小庙子村边界,承包期限为70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82年9月26日,承包费为90000元。另查明,张希宇与刘营子村委会在签订《荒山及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前,刘营子村丁营子1、2、3、4组对荒山及退耕还林地对外承包事宜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村民一致同意将荒山及退耕还林地对外承包。原审认为:张希宇与刘营子村委会举证证明了其所签订的《荒山及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张瑞民、甄景会等五人主张张希宇及刘营子村委会签订的《荒山及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因张瑞民、甄景会未能举证证明张希宇与刘营子村委会签订的《荒山及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损害了其利益及集体利益,且张瑞民、甄景会或其家庭成员同意将退耕还林地对外承包,故对张瑞民、甄景会要求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瑞民、甄景会、王艳忠、张庆恭、张庆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瑞民、甄景会、王艳忠、张庆恭、张庆一五人不服上诉称,2002年松山区大庙镇政府与包括张瑞民等五上诉人在内的刘营子村村民签订了《赤峰市松山区退耕还林合同书》,并履行之今,刘营子村委会在2012年9月26日与张希宇签订的《荒山及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将村民退耕还林的范围包括在其中,村委会将荒山承包给张希宇的行为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张希宇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荒山及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是事实,张瑞民、甄景会等五人同时也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服判。被上诉人张希宇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承包合同书》签字情况,张瑞民系其父亲张庆国在合同书中签字,张瑞民主张在张希宇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内有其土地,与其父亲张庆国的土地没有关系张庆国的签字不能代表张瑞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甄景会所主张的是其岳父程庆祥经营户的土地,程庆祥已经在合同书中签字;王艳忠是其母亲代替王艳忠在合同书中签字;张庆恭在合同书中本人已经签字;张庆一未在合同书中签字,张庆一没有退耕还林地,主张不同意将荒山承包给张希宇。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瑞民等五人主张村委会与张希宇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损害了村民利益,对此上诉理由,村委会及张希宇提供的证据《承包合同书》中,刘营子村丁营子一、二、三、四村民组村民均在合同中签字,证明已经村民同意,故张瑞民等五人主张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提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瑞民等五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亦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的签订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张瑞民等五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费120元,由五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