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8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德旺与武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旺,武常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8923号原告周德旺,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施秀清,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北京律广法律咨询中心副主任。被告武常刚,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旺诉被告武常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秀清,被告武常刚的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旺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周德旺与被告武常刚签订《拆除协议》,约定被告武常刚将天津市宝坻区吴辛庄厂房卖给原告周德旺进行拆除。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0元,按实际面积测量。协议约定所有地上物归原告周德旺所有,被告武常刚负责所有物资顺利运出现场,如出现当地有人扰乱,被告武常刚负责出面解决。原告周德旺交付被告武常刚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拆除工程款40万元,双方约定,拆除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与被告武常刚无关,全部由原告周德旺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周德旺于当日把60万元交付被告武常刚,随后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拆除,但在拆除过程中遭到了案外人的阻拦,原告周德旺多次找被告武常刚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武常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武常刚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周德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周德旺50万元,后原告周德旺多次催要,但被告武常刚均未能兑现承诺。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武常刚返还原告周德旺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武常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周德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告周德旺与被告武常刚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拆除协议》;2、判令被告武常刚返还人民币398550.2元。原告周德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拆除协议;2、欠条;3、协议;4、拆除面积确认单;5、周×证言。被告武常刚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因为拆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武常刚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拆除协议应该继续履行。现原告周德旺拆除面积已达到合同约定价款,且双方目前未进行结算,故不存在返还价款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告周德旺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常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拆除协议;2、拆除面积确认单。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周德旺提交的证据1拆除协议、证据2欠条、证据3协议及证据4拆除面积确认单中前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周德旺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武常刚提交的证据2拆除面积确认单的前4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周德旺提供周×证言,周×证明其在涉案现场看工地,自2013年12月份至今,被告武常刚未能让原告周德旺对现场进行拆除,其同时证明被告武常刚提交的第5张拆除确认单,即含有“住房”二字的拆除确认单中的左下部“已自拆”一栏中,“服装14.1×7”、“路边饭店20×10”,均系经营者自行拆除的,此两部分并非由原告周德旺所拆除的。被告武常刚虽否认前述周×证言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合被告武常刚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周德旺出具欠条以及2014年3月4日与原告周德旺所签协议(该协议中被告武常刚向原告周德旺承诺其在2014年3月11日前把工地所有事宜处理完毕,保证原告周德旺在此日期正常开工)可以看出,原告周德旺在施工过程中已受到阻碍,无法继续拆除,故本院对周×的前述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14年9月28日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吴辛庄村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周德旺与被告武常刚签订《拆除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武常刚把天津市宝坻区吴辛庄厂房卖给原告周德旺进行拆除,每平方米按20元,按实际面积测量;双方约定所有地上物资归原告周德旺所有,被告武常刚负责原告周德旺所有物资顺利运出现场,如出现当地有人扰乱,被告武常刚负责出面解决;原告周德旺交给被告武常刚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拆除工程款40万元。在原告周德旺进行拆除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与被告武常刚无关,全部由原告周德旺负责,此拆除工程款在拆除量达到此款项时,原告周德旺再交给被告武常刚其余工程款。原告周德旺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被告武常刚15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被告武常刚10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交付被告武常刚35万元,以上共计6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周德旺进场进行拆除,自2013年12月底开始,原告周德旺的施工受到阻碍,无法正常进行拆除。2014年1月15日,被告武常刚向原告周德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有武常刚欠周德旺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2014年3月4日,被告武常刚与原告周德旺签订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武常刚向原告周德旺承诺其在2014年3月11日前把工地所有事宜处理完毕,保证原告周德旺在此日期正常开工,如被告武常刚未能按期做到,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如不能正常开工,被告武常刚退还剩余款项。被告武常刚对原告周德旺所提供的4张拆除面积确认单的第1张至第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此3张拆除面积确认单涉及的原告周德旺所拆除的面积为8744.53平方米(2732.93平方米+1591.11平方米+385.96平方米+4034.53平方米)。经勘验,双方确认原告周德旺提交的第4张拆除面积确认单中周德旺已拆除的面积为1026.6平方米(258平方米+245平方米+475.6平方米+48平方米)。此外被告武常刚指出其方提交的第5张拆除清单中“未交锁”一栏中有86.94平方米(12.6×6.9)系由原告周德旺所拆除,周德旺则称此部分系由经营者自行拆除的,而非由其拆除,经勘验,此部分现场确已拆除,因周德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部分非由其拆除,故本院确认此部分面积86.94平方米是由原告周德旺所拆除。经勘验查明原告周德旺除拆除上述面积外,还对吴辛庄村委会进行了拆除,双方确认周德旺所拆除的此部分面积为391.84平方米(131.84平方米+260平方米)。被告武常刚指出其方提交的第5张拆除清单中“已自拆”一栏中共计四项,其中第三项服装店98.7平方米(14.1×7)及第四项路边饭店200平方米(20×10)是由原告周德旺所拆除,周德旺对此不予认可,称此两份均为经营者自行拆除的,与周德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周德旺提供证人周×出庭证明此两部分非周德旺所拆,另外从该张清单形式及格式来看,此两部分面积是处于“已自拆”一栏中,故可以确认此两部分即服装店98.7平方米及路边饭店200平方米并非由原告周德旺所拆。综上,原告周德旺实际已拆除的面积总计为10249.91平方米(8744.53平方米+1026.6平方米+86.94平方米+391.8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德旺与被告武常刚签订的《拆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周德旺依约将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及工程款40万元交付被告武常刚,但被告武常刚未能保证原告周德旺进行正常拆除工作,被告武常刚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周德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周德旺50万元,此后在2014年3月4日武常刚又出具承诺来保证周德旺正常施工,从被告武常刚所出具的前述欠条、承诺及证人周×的证言中,可以确认原告周德旺的施工已无法正常进行,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周德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常刚虽不同意解除前述《拆除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合同解除后,扣除原告周德旺已拆除的面积所对应的工程款204998.2元(20元/平方米×10249.91平方米),被告武常刚应将剩余的款项395001.8元(600000元-204998.2元)返还给原告周德旺,故对原告周德旺要求被告武常刚返还人民币39500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德旺与被告武常刚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拆除协议》;二、被告武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德旺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零一元八角;三、驳回原告周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周德旺负担二十六元;由被告武常刚负担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