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石某甲,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承美,男,1948年9月4日出生,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女,傈僳族,1984年3月4日出生。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顺桂、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10月登记结婚,生有一子二女。因双方言语不通,加之原告系残疾人,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2011年10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外出不归,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石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三个婚生小孩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5、刘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2003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生育一男两女;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住址不明;6、证人姜荣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属肢体残疾人,2003年与证人一起在云南省盈江县摆地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原、被告生育二女一男,于2008年在云南省盈江县苏典乡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2009年5月13日生育男孩后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寻找未果;7、证人姜胜华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据6;8、证人石再华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据6。被告余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肢体残疾人,被告娘家系云南省盈江县苏典乡茅草村人。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两人同居生活。2004年6月22日生育女孩石某乙,2006年3月17日生育女孩石某丙。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在云南省盈江县苏典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3日生育男孩石某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吵闹不休。2011年10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三个小孩均随原告在刘桥村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年未尽到抚养小孩义务,且其目前外出住址不明,婚生三个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由原告石某甲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旗审 判 员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