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国山、杨学华等与徐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山,杨学华,张学美,朱珊珊,朱程程,徐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朱国山,男,193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系朱君刚父亲。原告:杨学华,女,194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朱君刚母亲。原告:张学美,女,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朱君刚妻子。原告:朱珊珊,女,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朱君刚长女。原告:朱程程,女,199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朱君刚次女。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彬,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国山、杨学华、张学美、朱珊珊、朱程程与被告徐玉彬(曾用名:徐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国山、杨学华、张学美、朱珊珊、朱程程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山、杨学华、张学美、朱珊珊、朱程程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国山、杨学华、张学美、朱珊珊、朱程程撤回对被告徐玉彬(曾用名:徐玉兵)的起诉。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