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与被上诉人黄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林,莫学仁,黄正,刘刚,孟文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林,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学仁,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刚,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平罗县。原审被告孟文洁,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平罗县。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与被上诉人黄正、原审被告刘刚、孟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79元,减半收取4089.50元,由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负担,退还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4089.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文梅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