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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与被上诉人黄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林,莫学仁,黄正,刘刚,孟文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林,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学仁,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刚,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平罗县。原审被告孟文洁,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平罗县。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与被上诉人黄正、原审被告刘刚、孟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79元,减半收取4089.50元,由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负担,退还上诉人李正林、莫学仁4089.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文梅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