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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丰镇市,丰镇市啤酒厂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4时50分,被告人郭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镇市208国道旧大桥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JN9**东风日产小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郭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mg/1OOml。郭某和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事故调解协议及申请书、事故小轿车的保险单据、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胡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自己受伤,二车受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院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