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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谷生香、刘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谷生香,刘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负责人曹浩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雪冰,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综合管理科主任兼客服经理,大学文化。被告谷生香,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刘国锋,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女,汉族,中专文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被告谷生香、刘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雪冰、被告谷生香、被告刘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谷生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期自助可循环,借款用途为养猪流动资金。被告刘国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985.73元、利息24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85.73元、利息240.07元,后段利息另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谷生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刘国锋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3、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谷生香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国锋进行了担保。被告谷生香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国锋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无异议。被告谷生香、刘国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谷生香、刘国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期限为三年(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国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85.73元、利息240.0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后经被告谷生香申请,将上浮40%下调10%,最终确定利率为7.8%,逾期借款利率在此基础上再上浮50%为11.7%。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985.73元、利息240.07元及后段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生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借款本金34985.73元、利息240.07元(算至2014年10月23日),合计35225.8元,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1.7%另计。二、被告刘国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65元,由被告谷生香、刘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艳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