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阿南与沈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南,沈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李阿南。委托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飞。委托代理人冯荣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阿南诉被告沈晓飞、李党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党坚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依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和1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南委托代理人奚斐颢、被告沈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荣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阿南诉称:2013年11月3日8时35分许,被告沈晓飞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9KM+350M(莫城钢厂)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李阿南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员:案外人周桂保)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李阿南和案外人周桂保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晓飞和原告李阿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晓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6343.254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另发生医疗费29592.22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7057.8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659392.93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479575.05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45069.26元,故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4505.79元。被告沈晓飞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李党坚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借用,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40069.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沈晓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阿南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8时35分许,被告沈晓飞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9KM+350M(莫城钢厂)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李阿南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员:案外人周桂保)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李阿南和案外人周桂保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熟公交认字(2013)第F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晓飞和原告李阿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4日行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液气胸,纵膈气肿,广泛皮下气肿,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钙血症,低血糖,腔隙性脑梗塞,硬膜下积液。同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重症肺炎,II型呼吸衰歇,代谢性碱中毒,呼吸性酸中毒,低钙血症,高血压病,右侧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呼吸衰竭,重症肺炎,高血压病。同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2014年7月9日,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4日出具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三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沈晓飞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李党坚,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晓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9.26元并支付原告3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原告李阿南和案外人周桂保受伤后分别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在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64号案件中该案原告周桂保确认由其和本案原告李阿南各享有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0%,即每人6万元。原告对案外人周桂保上述意见亦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于2014年4月25日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急性胰腺炎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予以鉴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明确表示其于2014年4月25日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急性胰腺炎所产生的费用不再向被告主张。故本院未委托鉴定部门再行鉴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05744.73元(原告提交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简易病历和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各1份、出院小结和费用明细各4份、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1份、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3份、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份、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28份及相应医药费发票原件26份和复印件〈加盖常熟市建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中国药房印章〉13份、常熟市建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中国药房出具的《说明》1份、《江苏省华润苏州礼安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发票随货同行联》1份、《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汇总清单》1份、李文民出具的《付款凭证》1份、发票号码为18759308的医药费发票1份和检测费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03675.47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9637.81元不再予以主张,由医保基金垫付的费用由法院依法予以扣除;被告沈晓飞向法庭提供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18元/天×11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2人×98天+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9284.20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和拖车费100元(提供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和拖车费不持异议。对其他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在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和进口药品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华润苏州礼安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发票随货同行联》、《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汇总清单》和《付款凭证》并非正规发票,故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没有相应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另提出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按前三次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重症监护室48天,该段时间内不需要他人护理,原告不应主张护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年限没有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沈晓飞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简易病历、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沈晓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阿南与被告沈晓飞于2013年1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晓飞和原告李阿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起事故致原告李阿南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李阿南和案外人周桂保一致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将应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分别赔偿其二人各50%即6万元,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6万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沈晓飞赔偿其中的60%,由原告自负其中的40%。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沈晓飞赔偿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仍有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沈晓飞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05744.7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由原、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为423942.9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华润苏州礼安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发票随货同行联》、《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汇总清单》和《付款凭证》上记载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票号码为18759308的医药费发票和检测费用发票上记载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药费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明细和可替代药品的明细,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和进口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提供医院处方予以佐证,且提供证据证明购药发票上记载的费用即为处方上载明的药品,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34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5天,按18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为171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无需予以护理,故护理期限应扣除4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77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284.2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469647.11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427452.91元,超过责任限额422452.91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42094.2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拖车费1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194.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22452.91元,应由原告自负其中的40%计168981.16元,由被告沈晓飞赔偿其中的60%计253471.75元,因该金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万元,且被告已投保不计免赔,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0665.9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再赔偿原告295665.95元。因被告沈晓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现金合计40069.2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沈晓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阿南人民币25559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告沈晓飞人民币4006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沈晓飞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驳回原告李阿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3806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1538元,由被告沈晓飞负担其中的226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226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 璐 微信公众号“”